(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成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9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辉,无业。因犯盗窃罪,1997年7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6月2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成辉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龙泉港79号二楼,采取溜门入室方式进入浏阳市海昌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区,盗走该公司员工彭某包内现金人民币480元。随后,刘成辉又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小区三街34-36号门面二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居民陈某的住处,盗窃现金人民币210元后逃离现场。当天,被告人刘成辉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被盗现金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和彭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陈某的陈述;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3、证人吉某、罗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5、辨认笔录;6、被告人刘成辉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成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成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出庭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成辉盗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在浏阳市海昌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区,被害人彭某被盗包内现金约人民币500元。同日,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梅花小区三街34-36号门面二楼,被害人陈某被盗包内现金约人民币300元。2、证人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9时20分许,吉某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在公司财务室门口有点偷偷摸摸。后发现一同事的包被打开,包内现金被盗。该嫌疑男子大约40多岁,身高约1米7,穿牛仔短裤和咖啡T恤,短头发,皮肤较黑。经对不同组12张以上照片混合辨认,证人吉某辨认出了上诉人刘成辉系该名嫌疑男子。3、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上诉人刘成辉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被盗现金;公安办案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涉案被盗现金;涉案被盗现金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彭某、陈某。4、上诉人刘成辉的户籍资料、现实表现情况材料、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犯盗窃罪,上诉人刘成辉于1997年7月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3日被该院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6月2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5、上诉人刘成辉的供述,上诉人刘成辉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成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对上诉人刘成辉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成辉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成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当庭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