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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焦振东与查凤祥、金向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焦某某。被执行人查某某。被执行人金某某。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查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焦某某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金某某对查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00元,由查某某负担,金某某对查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金某某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焦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09364元,执行费5049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查某某、金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焦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某某名下位于同里镇上元街迎燕西路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金某某名下苏E×××××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金某某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焦某某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各协助执行单位财产调查反馈材料、和解协议书、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焦某某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焦某某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