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乐民与被告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30号原告张乐民。委托代理人阚海航,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淑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乐民与被告李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阚海航,被告李宾,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民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李宾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宾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8618.86元、误工费2831.76元【37.26元/天×(11+60)天】、护理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被告李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宾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公司仅在1万元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李宾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在新沂市唐店经济开发区经一路汉菱化工厂门北侧地段,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查明事故成因为:被告李宾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下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花费医疗费8618.68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两月,不适随诊”。另查明,苏C*****号两轮摩托车辆系被告李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苏C*****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618.6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按11天计算,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及治疗伤情需要的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下壁骨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71天,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86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645.46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222.14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乐民支付赔偿款12222.14元。二、驳回原告张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恒阳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