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俊礼诉被告马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礼,马尚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马俊礼,男,生于1953年3月15日,回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尚林,男,生于1991年2月10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礼诉被告马尚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俊礼以其与被告马尚林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马俊礼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俊礼撤回对被告马尚林的起诉。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俊礼负担。审 判 长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