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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宁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王宁杨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让清,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杨,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地质局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上诉人王宁杨之丈夫。上诉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颐和城府四期团购认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申请购买颐和城府花园四期42-1-1803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西侧颐和城府花园42-1-1803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3.1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1050元。出卖人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30日,自合同第九款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止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款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止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合同标的房屋交付买受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实际损失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2、维修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了涉案房屋,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业主入伙交接单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房屋的日期,原告主张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被告也称在2013年1月13日办理了《交楼验收确认表》,故法院认定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故原告主张迟延交房违约金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迟延交房违约金应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13日止,延迟交付房屋258天。原告称合同中约定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的实际损失,且该条被告公司私自刮改,故主张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原告的损失表现为房款的利息损失,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二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481050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为24822.20元(481050元×0.2‰×258天);原告称涉案房屋屋顶不平、阳台结构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维修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失效,因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且在交付房屋后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当庭认可,故被告有关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宁杨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822.20元。二、驳回原告王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本案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按日支付房屋总价款481050元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481050×万分之零点五×258天﹦6205元)。被上诉人主张调高违约金计算依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房款的利息损失调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2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宁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王宁杨提交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还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增加违约金。被上诉人王宁杨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但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房款利息损失,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万分之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宁夏颐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