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申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世芳与张玉林,程文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世芳,张玉林,程文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林,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文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再审申请人刘世芳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林、程文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世芳申请再审称:张玉林与程文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的,系张玉林与程文娟恶意串通,帮助张玉林转移财产,程文娟给张玉林出具的收条也系伪造的,收条上标明的价格不真实,且经改动过,即使收条上标明的价格是真实的,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一、二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张玉林未到庭。程文娟未到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刘世芳提出的张玉林与程文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的,系张玉林与程文娟恶意串通,帮助张玉林转移财产,程文娟给张玉林出具的收条也系伪造的,收条上标明的价格不真实,且经改动过,即使收条上标明的价格是真实的,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一、二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导致错误判决问题,本院认为,刘世芳未举示证据证明程文娟与张玉林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帮助张玉林转移财产的情形,亦未举示证据证实程文娟给张玉林出具的收条系伪造的,收条上标明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对该收条提出鉴定申请,故一、二审判决以刘世芳请求撤销张玉林与程文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刘世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世芳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刘世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世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