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传金与石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传金。被告石善华,成年。原告李传金诉被告石善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在我处购的轮胎,当时没有钱,给我打的欠条,欠款4780元,我一直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未偿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8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善华于2013年3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轮胎,欠款4780元,并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查明有欠条原件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传金4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善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