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乙被告雷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一年。在债务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某甲未按时还清本息,至2012年7月26日为止,仅支付利息1000000元,仍下欠利息150000元。被告一直以生意不好为由请求延期偿还本息,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3年,即从2012年7月27日始至2015年7月27日止;将原月利率18‰变更为2000000元年利息为500000元,被告需在每年公历7月27日前付清一整年的全部利息;贷款期满之后必须偿还所有本息,被告之前所欠150000元利息必须在协议生效之后的36个月内还清;被告如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任何一项,则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如数还清本息外,还要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总数25%的违约金(剩余条款详见协议书)。此协议书由债权人王某某、债务人吴某甲、担保人吴某乙、雷某某签字捺印。并由被告吴某乙另签抵押担保书,以其自有的怀远山庄(包括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固定设施)抵押给原告(详见抵押担保书)。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之间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年利息以5000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支付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所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总数的25%计算);3、被告吴某乙、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条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其利息(年利息以536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2条、第3条、第4条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贷款2150000元,年利息536000元,并由被告吴某乙、雷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协议书一份,证明(1)贷款期限延长三年;(2)将2000000元的月利率变更为年利息500000元;(3)于每年公历7月27日前付清一整年的全部利息,期满还本清息;(4)原来所欠的150000元利息必须在协议生效后36个月内全部付清;(5)本条协议的违约责任(所欠本金及利息总数的25%的违约金);(6)协议书中的第6、7、8条证明被告吴某乙为本次协议自愿提供担保;(7)协议中的第10条证明原担保人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3、抵押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书面承诺愿意将位于横山县大古界自有的怀远山庄抵押给原告王某某作为抵押,如不能如期还本清息,一切按协议办理。4、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担保时吴某乙所提供的抵押物的真实性。被告吴某甲辩称:贷款是事实,对本金2150000元及年利息500000元无异议,但对增加的36000元利息请求有异议,认为这部分利息原来没有约定;协议内容真实,但抵押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某乙辩称:无异议。被告吴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质证认为2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年利息就是536000元,前期借款也如数收到。陈述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支付了1000000元的利息,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1分8厘,即18‰;对证据2无异议,对协议书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3即抵押担保书的来源、真实、合法性也无异议;对证据4即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所举的4份证据,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其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相互关联,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吴某乙、雷某某担保。之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截止2012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利息未支付,本金分文未偿还,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王某某)同意延长乙方(吴某甲)还款时间三年,即从2012年7月27日始至2015年7月27日”。第二条约定:“将原月利率1.8分变更为二百万年利息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公历7月27日前付清一整年的全部利息,期满时必须还本清息”。第四条约定:“乙方之前欠的15万元利息,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的36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任何一项,则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如数还本清息外,还要向甲方支付所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总数的25%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原担保人仍需为本次借贷行为的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从甲、乙双方、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抵押担保书,用其名下位于横山县大古界的怀远山庄(包括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固定设施)为被告吴某甲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庭审辩论终结前双方亦未对抵押房屋的权属及土地使用权提供合法凭据。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今贷到王某某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整,年利息53.6万元”的贷款条据一支,并由借款人吴某甲、担保人吴某乙、雷某某签名、捺印。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将前期借款2000000元本息于2012年7月26日进行了结算,同日就延长还款期限(即从2012年7月27日延长至2015年7月27日)、利率变更、剩余利息偿还时间、违约责任、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并将所欠利息150000元计入原借款本金,被告吴某甲因此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条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150000元,年利息536000元,被告吴某乙、雷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新的借款条据上签名、按印,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后期贷款条据是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的再次确认,贷据时间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的第二天,原告亦以此凭据主张权利,故后期贷款条据即2012年7月27日被告吴某甲所写的贷款条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前期借款月利率18‰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吴某甲给原告重新出具的贷款条据载明的借款数额2150000元,应认定后期借款的本金为2150000元;但原、被告约定的后期借款利率即年利息536000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吴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应予以支持,月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某乙、雷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吴某乙、雷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自愿将其在大古界自有的怀远山庄(包括全部房屋、土地使用权、固定设施)抵押给原告,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权属及使用权凭据,原告也未主张实现该抵押权,因此对该抵押协议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对利率部分作了认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1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某乙、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 岩审 判 员 崔海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