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商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傅博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84号原告傅博,居民,法定代理人钱树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成山,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原告傅博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博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