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黄益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黄益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黄益荣,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黄益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荣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黄益荣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声明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8630.42元,滞纳金6052.72元,利息10111.39元,共计104788.22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益荣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8630.42元、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均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益荣未到庭,但在2015年9月25日与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答辩称:信用卡是黄益荣申办,平时也都在消费,具体的消费和还款记不清楚,详细情况由法院审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银行与公安联网系统被告身份核查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关于使用信用卡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4、龙卡信用卡章程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证明建行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规定;5、龙卡信用卡使用指南摘录,证明可用额度计算、免息还款期计算、最低还款额计算、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滞纳金计算情况;6、信用卡催收台账,证明原告催收信用卡欠款之事实。7、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欠款分类汇总表、被告信用卡电脑屏打数据,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黄益荣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益荣对信用卡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金额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黄益荣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声明知悉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3×××11,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被告在收到贷记卡后陆续透支取现、透支消费。2014年9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59.38元后欠原告透支本金88630.42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580.37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6.31元。另查明: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甲方(申请人即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件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指截止���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结计的费用,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公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持卡人已还款额)×5%;最低还款额指中国建设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最低还款额按照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分别计算,计算公式为: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已入账分期金额+累计未还费用和利息+累计未还取现金额的10%+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超信用额度的交易金额(含费用、利息)-提请差错处理的消费本金的10%-提请差错处理的取现本金的10%;偿还欠款时的还款顺序,持卡人偿还账单所列明的款项时,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持卡交易后,偿还欠款按照以下顺序逐项抵偿:1、费用、利息;2、已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3、未出账单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分期付款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益荣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但并未按约足额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透支的金额,至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88630.42元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益荣除应偿还透支本金88630.42元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方便计算,本院将2015年1月6日的还款6.31元优先抵扣利息。本案利息应为:2014年10月25日前利息为1574.06元(1580.37元-6.31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88630.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是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承担滞纳金。被告因消费形成透支,原告给予被告最低还款额待遇,即每月还款10%。因被告没有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告要求收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透支本金为88630.42元,滞纳金最高应为88630.42元×5%≈4431.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52.72元,对其中的443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月计收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益荣因被羁押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透支本金88630.42元、滞纳金4431.52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5日前利息为1574.06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88630.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担17.5元,由黄益荣负担1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9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