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莲与被告陈牡丹、林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莲,陈牡丹,林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汪秀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牡丹,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林金,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汪秀莲与被告陈牡丹、林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利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牡丹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牡丹没有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牡丹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林林金作为被告陈牡丹的配偶,应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牡丹、林林金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的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陈牡丹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陈牡丹、林林金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和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借条已明确载明被告陈牡丹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可认定被告陈牡丹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牡丹、林林金于201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牡丹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汪秀莲借款30000元。事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牡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牡丹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视为向被告陈牡丹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牡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被告陈牡丹一人签名、被告林林金并未签名;原告也诉称是被告陈牡丹个人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又是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因此该笔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牡丹的个人婚前债务。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牡丹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林金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牡丹、林林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秀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