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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武兆盖与吴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兆盖,吴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武兆盖,男,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被告:吴国栋,男,汉族,住山东省郯城镇。原告武兆盖与被告吴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兆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兆盖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接近8000元,并且原告给被告垫付500元违章处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00元。被告吴国栋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国栋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轮与对行的李奎超驾驶的原告武兆盖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左侧车门部位相撞,致被告吴国栋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临公交罗认字(2015)第20150408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小型汽车的驾驶人为李奎超,所有人为原告武兆盖。经临沂市海琳价格有限公司评估,鲁Q×××××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7156元。该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喜开汽车修理服务部进行维修,花费72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费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沂市海琳价格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奎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原告武兆盖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为准,本院依法支持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7200元。关于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400元,有临沂双龙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武兆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7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国栋未购买交强险,被告吴国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40元【(7200-2000)元*0.7】、停车费280元(400元*0.7),总计6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兆盖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6120元。二、驳回原告武兆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