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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春莲、陈木校等与黄伟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31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春莲,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7929。申请执行人:陈木校,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674。委托代理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伟春,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7474。申请复议人周春莲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陈木校诉黄伟春、周春莲、车梦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伟春、周春莲向陈木校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驳回陈木校对车梦竹的诉讼请求等。该判决于2013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黄伟春、周春莲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陈木校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3695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369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黄伟春、周春莲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并通过司法专邮向黄伟春、周春莲送达,但黄伟春、周春莲仍未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11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36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名下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金岛路1号13栋3单元601房(权证号码:C6××50);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369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黄伟春、周春莲名下的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金岛路1号13栋3单元601房,并向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送达了该法律文书。此后,执行法院启动处分涉案房产程序,依法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房产评估机构,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569220元,执行法院通过司法专邮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另查明,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金岛路1号13栋3单元601房(权证号码:C6××50)登记的权属人为黄伟春、周春莲(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说明:产权人周春莲补录入新系统时误录为周春兰),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该房产目前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人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蕉信用社,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履债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除上述陈木校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外,目前该房产登记有轮候查封。听证过程中,周春莲陈述目前居住有黄伟春、周春莲夫妻,女儿黄绣晴、黄伟春父亲黄孝志、母亲欧阳春。还查明,黄伟春、周春莲于2004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女黄绣晴(2004年1月2日出生),经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在金湾区、香洲区辖区内黄伟春、周春莲名下仅登记有涉案房产一套,黄绣晴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黄伟春父亲黄孝志、母亲欧阳香与黄伟春、周春莲同住在涉案房产。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黄伟春、周春莲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相应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处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名下涉案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上述已查明,涉案房产内现居住有黄伟春、周春莲夫妻,女儿黄绣晴、黄伟春父亲黄孝志、母亲欧阳香共计6人。执行法院认为,该6人属于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及其扶养家属范围。《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根据该规定,执行法院应保留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居住用房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远超本案应保障的最低生活居住用房面积,因此,执行法院在做好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居住用房面积或相应面积价款保障工作的前提下,依法可以处分涉案房产。关于周春莲对估价报告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周春莲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3)珠香法执字第3695号-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周春莲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周春莲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金岛路1号13栋3单元601房(权证号码:C6××50)的拍卖。执行法院不应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及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拍卖。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的唯一房产,虽然建筑面积113平方米,但套内面积仅有98平方米,装修水平一般,房产硬件较为朴实;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及家属一家五口的生活居住用房,家有10岁女儿黄绣晴、84岁家公黄孝志、66岁家婆欧阳春均居住在涉案房产中;涉案房产也是女儿黄绣晴的学籍房,如果涉案房产被拍卖,对黄绣晴以后升学、能否进入公立学校就读均有不利影响;黄伟春借款用于创业,现正值过渡时期资金紧张,并非有意不执行还款义务。二、涉案房产估价不实,强制拍卖会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利益。评估师未能进入涉案房产实地勘察,对案涉房产内的布局、装修状况并不了解,只根据经验和对小区房屋户型的了解作出评估认定,一切均建立在推断的基础之上,评估价格缺乏客观性;通过向周围的地产中介了解,同类房屋的价值均高于涉案房产。综上,涉案房产不能拍卖。申请执行人陈木校答辩称:一、周春莲以涉案房产为其唯一房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保障唯一住房的目的,在于保护被执行人得基本居住权,而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保护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该房屋是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住房。法律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居住权强调的是有房屋可住,而不是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周春莲的住房达113平方米,面积远超“生活必需”的标准,涉案房产可以依法被执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便周春莲一家五口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而周春莲一家居住的是113平方米住房,远超其生活必需的范围,因此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三、涉案房产是否为学籍房与本案无关,亦不属于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周春莲以案涉房屋被拍卖将使其女儿失去学籍房,对升学及进入公立学校有不利影响为由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周春莲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对于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主动地向债权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不是等待债权人的追讨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否则都应当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责任。复议人周春莲、黄伟春作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以看出,上述规定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权,而非保证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屋不能拍卖。黄春莲以案涉房产系“唯一房产”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珠海市城镇廉租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涉案房产面积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13.21平方米,远超本案应保障的最低生活居住用房面积,根据黄春莲的主张,其及其所扶养家属共计5人,面积为50平方米。执行法院认定为6人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因此,执行法院在做好被执行人黄伟春、周春莲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居住用房面积或相应面积价款保障工作的前提下,依法可以处分涉案房产。黄春莲复议主张案涉房屋为女儿的学籍房,拍卖不利女儿的教育,不属于阻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黄春莲对执行法院依法委托专业部门作出的评估意见提出的异议,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周春莲提出不拍卖涉案房屋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春莲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