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俞跃与刘兆芳、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跃,刘兆芳,王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俞跃。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芳。被告王毅。原告俞跃与被告刘兆芳、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刘兆芳、王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跃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芳、王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跃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在2014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5个月,年利率为18%,起息日与到期日均以实际放款日为计算基准。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利息正常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案外人黄海峰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兆芳、王毅归还原告俞跃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俞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22500元;2.被告刘兆芳、王毅以32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原告俞跃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刘兆芳、王毅支付原告俞跃律师费23025元。被告刘兆芳、王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俞跃(出借人)与被告刘兆芳、王毅(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保证资金用途合法,不得进行违法活动,出借人保证资金来源合法;2.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起息日与本金到期日均以实际放款日为计算基准;3.借款期限内年息为18%,办理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支付;4.双方同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付息金额是4500元,付息日期是每月3日;5.本金支付以实际放款日所订立的借据为准;6.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本息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合同项下逾期违约金正常计算;7.借款人如果违约,则出借人可就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并承担合同下的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6日,原告俞跃通过黄海峰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刘兆芳、王毅借款300000元。双方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嗣后,被告刘兆芳、王毅未按约归还原告俞跃借款,也未支付原告俞跃利息。2015年5月12日,原告俞跃(甲方)与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参与其与刘兆芳、王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乙方指派秦祝平、王昊律师承办委托事项,双方商定律师费是23025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俞跃支付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30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俞跃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凭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的约定,被告刘兆芳、王毅应当于2015年4月6日归还原告俞跃借款300000元,并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0元(300000元×18%÷12个月×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刘兆芳、王毅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1‰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兆芳、王毅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俞跃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刘兆芳、王毅未按期还本付息,从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刘兆芳、王毅。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刘兆芳、王毅应当承担原告俞跃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23025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兆芳、王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其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芳、王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500元;二、被告刘兆芳、王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俞跃2015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刘兆芳、王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跃律师费23025元;四、驳回原告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59元,由原告俞跃负担106元,被告刘兆芳、王毅负担7753元。此款原告俞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兆芳、王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俞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郭月峤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