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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绍强与吴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绍强,吴孔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梁绍强,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吴孔民,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所地穆棱市。原告梁绍强与被告吴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孔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绍强诉称:被告吴孔民在2014年分三次向梁绍强借款,2014年12月1日借款103000元、12月3日借款103000元、12月9日借款8000元,累计286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梁绍强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吴孔民索要借款,但吴孔民未予归还。梁绍强起诉要求吴孔民立即偿还借款28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孔民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梁绍强与被告吴孔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协议的具体内容;2.被告吴孔民应当偿还原告梁绍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梁绍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梁绍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3张,用以证实被告吴孔民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梁绍强借款共计28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使用期限均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梁绍强多次催要,吴孔民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孔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孔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3日、19日,被告吴孔民分别向原告梁绍强借款103000元、103000元、80000元,共计借款286000元,前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据上均未记载给付利息。经梁绍强催要,吴孔民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孔民分三次向原告梁绍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孔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虽然吴孔民向梁绍强借款80000元时只约定为暂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吴孔民未及时偿还前两笔借款,故梁绍强一并起诉要求吴孔民偿还三笔借款适当。借据上并未记载吴孔民应当给付利息,梁绍强也未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4.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吴孔民应分别从2015年1月1日、3日起按贷款年利率4.85%给付梁绍强两笔借款103000元的利息。而双方对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应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绍强借款286000元,并分别从2015年1月1日、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给付原告梁绍强其中两笔借款103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梁绍强要求被告吴孔民给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吴孔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