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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金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高占元、王扣菊、白建廷、员丑女、高麦庄、高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金字第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相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元,男,生于1955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被告王扣菊,女,生于1955年0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高占元之妻。(缺席)被告白建廷,男,生于1956年0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被告员丑女,女,生于1955年07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被告高麦庄,男,生于1971年04年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被告高永梅,女,生于1975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高占元、王扣菊、白建廷、员丑女、高麦庄、高永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建海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六被告书面申请,我行与被告高占元、白建廷、高麦庄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上述三被告各自配偶签字同意。2014年9月20日,我行根据被告高占元的申请与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我行提供给被告高引牢3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9月20日。但被告高占元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经我行工作人员催告,但被告高占元避而不见,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损害我行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占元、王扣菊归还上述剩余借款本息16185.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利息按约定付至还款之日。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六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与高占元、王扣菊、白建廷、员丑女、高麦庄、高永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高占元、白建廷、高麦庄成立联保小组,以高占元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王扣菊、员丑女、高永梅作为联保成员配偶亦在协议上签名。联保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依照联保合同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联保期间内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授信额度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从借款之日起2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高占元、王扣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占元、王扣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同日原告即将3万元贷款发放给高占元、王扣菊。截止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归还了本金14366.51元,利息239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33.49元,利息552.25元,共计16185.74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高占元、王扣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占元、王扣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15.3%,期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高占元、王扣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依约定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5年8月24日按照约定年利率15.3%承担利息552.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占元、王扣菊归还借款本息16185.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3%计算。被告白建廷、高麦庄自愿为被告高占元、王扣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原告与被告白建廷、高麦庄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白建廷、高麦庄应对被告高占元、王扣菊的借款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员丑女、高永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以联保成员配偶身份签名,仅属知情人但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不应负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员丑女、高永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占元、王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借款本息16185.74(其中本金15633.49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552.25元)。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本金15633.49元,年利率15.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被告白建廷、高麦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高占元、王扣菊、白建廷、高麦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建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