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桂茂与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桂茂,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人民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宋旭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国,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茂,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泛海名人广场。法定代表人孙俊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加,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夷安大道南首。公司负责人单既建,经理。上诉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茂、原审被告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圣世达公司)、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以下称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圣世达公司签订《状元府第开发建设合作方案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与乙方(圣世达公司)共同开发位于高密市夷安大道以西凤凰大街以南地块,双方的出资方式为:甲方以经“招拍挂”取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竞拍地价加地款同期利息(暂定1分)规划报批前的全部费用投入3650万元一次性出资,作为甲方投资额。乙方以规划报批开始至整个项目备案结束为止的全部费用投入额、该项目施工建设国家定额投入、小区配套、美化绿化资金投入三项的费用总和为投资额。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即以双方出资额为依据,确定为甲方53%,乙方47%。亏损亦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5日,华龙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以31848304元承包华龙公司发包的状元府第沿街商业楼一、二及住宅楼1-6号楼的建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日,圣世达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圣世达公司借用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建设状元府第小区,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以本工程总造价2%收取管理费。2011年9月份,圣世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甲方)与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高密市状元府第1-6号楼外墙屋面外保温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3000元。并对房屋各部分保温面积及造价进行约定。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竣工后,经双方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按实际面积实测实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款付款,采取支付50%保温工程款,剩余50%保温工程款用状元府第楼房折顶。房子价格五楼送阁楼7000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以每个工程为单位。每个楼保温全面做完经监理验收达到标准后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5%质保金五年内付(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10%,第四年付10%,第五年付10%)。工程量的确认由总承包方、分包单位在施工区域内进行实测实量,监理单位见证,确认。2013年11月6日,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9月21日以我公司名义与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密市状元府第第1-6号楼外墙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王桂茂(370727197309261617)借用我公司资质与他方签订,该工程的施工也是王桂茂个人组织实施的,该工程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王桂茂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王桂茂根据圣世达公司的要求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确认单,确认高密市状元府第1-6号楼外墙保温2239398元(126元∕㎡×17773㎡),平层面保温193851元(63元∕㎡×3077㎡),斜层面保温88596元(69元∕㎡×1284㎡),干挂保温179446元(46元∕㎡×3901㎡),以上共计2701291元。1-2号网点,抹面砂浆33385元(55元∕㎡×607㎡),墙面颗粒部分121760元(80元∕㎡×1522㎡),层面发泡部分102810元(69元∕㎡×1490㎡),墙面发泡部分97244元(46元∕㎡×2114㎡),线条部分17820元(45元∕㎡×396㎡),外墙贴砖(60元∕㎡×1202㎡),以上共计445139元。以上两部分共计3146430元。施工单位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分包单位王桂茂、高密德信监理有限公司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王桂茂认可华龙公司、圣世达公司和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现金90万元,另用2套房屋抵顶1596250元(837663元+758587元=1596250元)工程款,尚欠款650180元,王桂茂放弃180元,要求上述三公司支付其欠款65万元。另查明,在状元府第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圣世达公司因故停工,后续的楼房建设工程(包括门窗、绿化等)均由华龙公司负责建设完成。圣世达公司与华龙公司因合作开发产生纠纷,圣世达公司将华龙公司诉至本院。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提交了高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青岛圣世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孙俊俊、王延平等人开发的状元府第小区工程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罪,我局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司登记证明、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状元府第层面外墙保温结算单、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桂茂借用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圣世达公司签订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对工程款等主张权利。王桂茂作为施工方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华龙公司、圣世达公司和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王桂茂所提交结算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314643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90万元、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1596250元,尚欠650180元的事实。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辩称圣世达公司法定代表及股东已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本案诉讼,因圣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俊是否构成犯罪,与圣世达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华龙公司与圣世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而且华龙公司已用建成房屋抵顶了所欠王桂茂的部分工程款,所建工程为共同利益,且其认可已实际参与了工程的后期建设。对于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合作各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参与房地产项目建设,且享有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其他合作方事实上已经成为建设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各方对开发的房地产没有分配,而形成共有财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种共有关系中,合作各方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王桂茂工程款6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桂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青岛圣世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错列、漏列案件当事人,混淆法律关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施工合同关系、合作开发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及出借开发资质、建筑资质等多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按照合同关系的相关程序和法律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不但不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及履行的相关情况,还越权审理并认定了合作开发关系,隐瞒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放任了违法出借建筑资质的违法行为。本案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除被上诉人和圣世达公司外,还有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及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未将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反而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高密分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亦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圣世达公司既是上诉人高密分公司“状元府第”项目的房地产合作者,又是“状元府第”项目借用淄博天一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的承包建设者,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和付款方式,开发方与建设者应依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结算,分包者不与开发方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圣世达公司存在多种身份,原审径直认定合作开发合同成立并生效,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的分公司与原审被告圣世达公司的《合作协议》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效力待定。本案中圣世达公司既与上诉人合作开发,又借用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这二种行为无论从形式和法律规定上都是被禁止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实质上状元府第从土地出让、开发规划、报批立项、开发备案及立项,都是上诉人的分公司自行完成,建筑承包备案合同的主体亦是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而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作纠纷正在潍坊中院(2014)潍民一第5号审理之中,因此,原审只认定圣世达公司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未认定圣世达公司与淄博天一建工的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未经审理查明,就依效力待定的合作协议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王桂茂与圣世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均系独立法人,按照法人人格自治的区别,他们之间在施工合同关系中形成的是债权关系,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债权与物权关系混为一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判。被上诉人王桂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圣世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圣世达公司与王桂茂借用资质签订的外墙屋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圣世达公司欠付王桂茂工程款的事实,圣世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与圣世达公司签订的《状元府第开发建设合作方案协议书》,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及其高密分公司与圣世达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从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情况看,华龙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后期投资建设,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以房屋抵顶了部分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华龙公司及其高密分公司已经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施工,与圣世达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因为华龙公司及其高密分公司与圣世达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并未终结,双方亦未对合作的工程项目进行分配处分,所以涉案工程项目仍然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华龙公司系华龙公司高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华龙公司对圣世达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