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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齐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栗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缺少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二人系2005年结婚,2007年离婚,2013年是复婚,但从2005年至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结婚,2007年离婚,2013年7月2日登记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离婚,2013年7月2日登记复婚,虽然双方之间偶有磕磕绊绊,但都是家庭琐事,没有原则性问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实属难免,双方应该求同化异,相互体谅、包容。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婚姻仍有继续维系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庆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