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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建川与陈文海、王亚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川,陈文海,王亚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高建川,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海,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王亚艺,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建川与被告陈文海、王亚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海、王亚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川诉称,被告陈文海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购买生猪,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亚艺还给原告10000元,尚欠26000元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该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王亚艺对该欠款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文海、王亚艺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文海、王亚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海向原告高建川购买生猪,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一份写明“陈文海欠高建川猪款36000元。欠款人:陈文海。2013年12月3日”的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亚艺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文海、王亚艺于1998年7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的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文海尚欠原告高建川生猪款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陈文海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讼争的生猪款系被告陈文海与被告王亚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故被告陈文海、王亚艺应共同清偿对原告负有的债务。现原告高建川请求被告陈文海、王亚艺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文海、王亚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海、王亚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建川生猪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陈文海、王亚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铭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