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国、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在丹江口市浪河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7年2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均无结果,独自抚养女儿陈某乙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房产及相关财产为原告所有。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丹江口市浪河镇代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与丹江口市浪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2015年8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与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据五、国营蒋湖农场代湾大队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失去联系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杨某、戴某、代某出庭作证发言,证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后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六的证人杨某、戴某、代某出庭作证发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王某于2007年外出打工,不知去向。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陈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7年外出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7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计,以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财产部分另行起诉。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仲华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