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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光峡、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光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光峡与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简称于洪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亮、戈利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任光峡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任光峡于2006年6月到于洪分局从事特勤工作,月工资1600元,2014年6月12日于洪分局无故解除与任光峡之间的劳动关系,任光峡认为于洪分局的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于洪分局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赔偿金17600元;2、于洪分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任光峡25600元;3、于洪分局支付任光峡加班费40600元;4、诉讼费由于洪分局承担。于洪分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安排的指示对本单位已签约的雇员进行重新的签署合同,以便全面的进行内部管理,针对上述改革措施,以及续签的问题,已经提前的告知了任光峡,并在诉前与任光峡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补偿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是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问题,但任光峡执意要求偿该费用,导致双方协商未果。我们认为,这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非就我局恶意与任光峡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实际的侵害任光峡实质的利益,而且如果重新签订合同,任光峡的工资待遇等一切都不会发生改变,因此,执法局认为,任光峡的诉讼主张与事实和客观情况不符合;针对任光峡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答辩,关于加班费凡涉及平时正常加班法定节假日等问题,执法局都在各种会议上明确了必须给加班人员调休,我局有节假日调休的文件及局机关相关的会议记录证明这一点,在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于洪分局已经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对于加班加点都给予了调休。关于任光峡主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额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任光峡2006年到本单位应聘至今每一年度都是双方协商的签订的固定期限的一年合同,2012年最后一次是签订的一次性两年合同。关于补偿金问题是否同意支付,代理人回去征求领导意见之后再行确定。原审法院查明,任光峡于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12日在于洪分局从事特勤工作。双方于2006年9月起至2012年6月1日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起止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于洪分局与任光峡解除劳动关系。任光峡离开于洪分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另查明,2014年,任光峡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于洪分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2014年8月18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沈于劳人不字(2014)5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任光峡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于洪分局提供与任光峡签订的劳动合同,任光峡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中签名系任光峡本人所签,虽任光峡提出合同内容系于洪分局事后所写,但任光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院认任光峡、于洪分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关于任光峡要求于洪分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的主张,鉴于任光峡在其符合与于洪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已与于洪分局多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于洪分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任光峡提出要求于洪分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该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于洪分局与任光峡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于洪分局对任光峡提出于洪分局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该院对任光峡该主张予以支持。任光峡在于洪分局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至2014年6月12日,工作年限为8年,任光峡离开于洪分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故认定于洪分局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600元(1600元/月×8年×2)。关于任光峡要求于洪分局支付加班费主张,任光峡有责任就加班的事实举证,任光峡虽然提供了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值班表、加班文件,但不足以证明任光峡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于洪分局提供的会议纪要、节假日工作安排通知中证明对加班予以调休,故对任光峡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洪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任光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任光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洪分局承担。宣判后,任光峡与于洪分局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任光峡上诉称:任光峡离开单位前的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任光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于洪分局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一审对加班事实认定错误,通知未下发,所谓调休从未落实,于洪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为虚假。请求:1、撤销(2015)苏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28000元;2、改判于洪分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6000元;3、改判于洪分局给付加班费40600元;4、诉讼费由于洪分局承担。于洪分局针对任光峡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给付经济赔偿金,坚持上诉状中的意见,并且即使给付的前提下,标准也应按照合同中的标准1600元给付。双方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即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持任光峡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主张。我方已经提供了会议纪要及节假日工作调休的证明,因此加班费不应支持。于洪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安排的指示对本单位已签约的雇员进行重新的签署合同,以便全面的进行内部管理,针对上述改革措施,以及续签的问题,已经提前的告知了任光峡并进行了充分协商。但任光峡执意要求赔偿,导致双方协商未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审判判决我方赔偿25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任光峡针对于洪分局的上诉答辩称:于洪分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于洪分局隐瞒事实,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不合法,应给予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洪分局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任光峡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均为其安排了调休,并主张其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调休的情况。本院认为,于洪分局提供的相关文件只能证明于洪分局具有调休的制度,但是在任光峡存在加班情况下,任光峡是否实际进行了调休应由于洪分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于洪分局存在调休文件为由,未认定任光峡存在加班的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对任光峡所主张的加班情况重新进行认定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任光峡、于洪分局。审 判 长  甘国明代理审判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卓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