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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林小萍与钱广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萍,钱广俊,钱志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林小萍,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广俊,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钱志海,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林小萍与被告钱广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钱志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程利军、被告钱广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川、第三人钱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萍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被告为达到侵占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的目的,于2009年7月单方制作《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7月10日凭借上述合同及相关资料至宝山区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因原告自1999年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至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也一直由原告缴纳,故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毫不知情。2015年6月4日,原告决定将系争房屋出租遭到被告制止,被告告知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原告方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财产,原告不能单方处分,且买卖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房款,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钱广俊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均不能卖,要留给被告。2009年被告要结婚,故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商量早点将房屋给被告,后经咨询得知,办理赠与手续繁琐,税费亦比买卖高,故于同年7月10日原被告至交易中心打印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实际为赠与,且第三人对此知情并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钱志海述称,被告所述属实,对房屋的处分第三人知情并同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系二人之子。1999年5月15日,原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上海市宝山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男女双方共有,但双方都无权出售,百年后其房屋产权归婚生子钱广俊,双方不论谁再婚都无权将配偶带入其房屋居住。2009年7月1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未通过经纪机构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739,830元,双方于2009年8月9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交接情况等均未作约定。同日,双方共同向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登记,交易税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同年7月24日,被告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表示该合同系2009年7月10日后由被告交给原告,该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上没有生效,落款处没有当事人签字;2、系争房屋房产证原件。原告还表示,因原告急需用钱,第三人侄子钱广森和被告说可以帮助贷款,通知原告2009年7月10日拿房产证至交易中心做贷款,需要原告在有些材料上签字,原告就签了,签好就走了,但之后贷款一直没有下来,以后就没有音讯了。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均系原告所签,但原告是文盲,对申请书的内容不理解,买卖合同上对生效日期未作约定,故生效时间存在歧义,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房款,房屋亦未交接,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对未签字的买卖合同不发表意见,且从原告表述来看,其拿到该合同后就已知晓了房屋买卖的事实;对房产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过户时交易中心已将产证收回,并提供2009年7月10日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收据为证。系争房屋由原被告一起居住,2014年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夫妻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发现原告将房屋出租,双方才发生纠纷。因双方实际为赠与关系,确实未支付房款。第三人对未签字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以交易中心备案为准,对产证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经居间机构介绍,仅约定房价及过户时间,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交接情况等均未作约定,且双方系母子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抗辩意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且认定为赠与亦符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百年后产权归钱广俊”约定的本意。系争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对上述赠与行为表示同意,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名下,该赠与行为已完成。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小萍要求确认与被告钱广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99元,由原告林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