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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与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东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连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晨,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镇何楼村。法定代表人:朱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孝驿。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诉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恒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晨、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孝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6至8月份,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欠我公司电费772682.37元,扣除被告已交付100000.00元的保证金后,被告共计欠电费672682.37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电费672682.37元及违约金。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能力偿还,但违约金过高,对高于部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供电人)与被告(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在2015年6月10日至8月10日,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电费772682.37元,扣除原告已将被告交付的100000.00元保证金折抵电费后,被告共计欠原告电费672682.37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电费672682.37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第四十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用电人逾期交电费,按欠费部分的每日2‰向供电人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被告书写的欠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诉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部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672682.3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2‰计算)的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网山东定陶县供电公司电费672682.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7.00元,由被告菏泽华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