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大朋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朋,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杨大朋,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梅(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特别授权代理)、臧飞(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朋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朋诉称:1992年3月,被告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科从事物资供应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1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3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把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合法。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丁琴、王思学的证言。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两位证人只是陈述其在烟厂看到过原告,但均表示不知道原告具体的进出厂时间及用工形式,且王思学现在还和烟厂打官司与烟厂有利害关系。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人对企业工资册等进行认真的核查,发现并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由此可见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过,因此原告所述曾于某年某月至某年某月在答辩人处工作,且答辩人曾于某年某月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完全是不实之词,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自述,其在答辩人处的工作部门是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部门,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搬运。相关资料反映,原告所述的这个期间,毕节卷烟厂物资供应部门的整个搬运劳务当时是由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原名“毕节县环城区劳务管理所”、“毕节县毕节镇劳务管理所”)承包,搬运人员都是由市东劳务所雇用并派遣到答辩人处提供搬运劳务,答辩人直接与市东劳务所结算劳务费用,不与搬运人员发生工资或其他关系。正因为如此,在答辩人处的工资册中就没有也不可能有包括原告等所有搬运人员的记载。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在此敬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身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二组: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毕节当地政府在1980年组建毕节市市东办事处劳务管理所,市东劳务所在工商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就是“搬运装卸、劳务小工”。市东劳务所是一家合法的劳务企业,毕节卷烟厂与之的合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市东劳务所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协议书、整顿搬运秩序的措施实施细则意见及批复。证明目的:自上世纪80年代起,毕节当地政府组建的市东劳务所从原毕节卷烟厂承接搬运劳务;搬运劳务工由劳务所招用并派遣到原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毕节卷烟厂与劳务工之间不发生直接的劳资关系;搬运劳务由劳务所向原毕节卷烟厂统一承包,统一结算,同时劳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分配实行计件制为主,按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这更加证明了原告虽然曾在毕节卷烟厂提供过搬运劳务,但却与毕节卷烟厂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与市东劳务所的关系,市东劳务所不具备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劳务派遣性质,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属于被告的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是持续性的在被告处,该组证据刚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四组:市东劳务所向毕节卷烟厂开具的劳务费发票(节选)。证明目的:毕节卷烟厂已按协议向劳务所结清劳务费用,有关劳务人员的工资、社保等应由劳务所自行解决,与毕节卷烟厂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五组:照片及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是劳务所派遣到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的人员,故毕节卷烟厂无原告工作记录,更加证实原告与毕节卷烟厂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照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工资资料不完整,不能排除被告有意隐瞒原告工资发放记录的可能性,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不能得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的结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证人丁琴、王思学的证言有异议,经审查:丁琴、王思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及工资由该劳务所发放,故被告提供该四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认为1992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故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9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基本的劳动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仅有丁琴、王思学证人证言,丁琴、王思学都曾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大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