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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巴东县公安局民警。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平,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吴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国、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巴东县公安局民警,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6日,在巴东县看守所担任管教民警。2015年2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巴东县看守所值班的工作便利,将被指控犯有诈骗罪的在押人员肖某甲从3号监室带至监控室内,在未按规定登记的情况下,让肖某甲用监控室座机与其女肖某乙通电话。肖某甲通话时指使肖某乙请肖某乙舅舅带领肖某乙抓紧时间给其诈骗案的被害人做工作,让被害人帮忙出具其是借款不是诈骗的证明,让其逃避或者减轻处罚,内容明显涉及肖某甲诈骗案的案情。被告人李某甲不加制止,并用大声说话、哼歌等方式为肖某甲遮掩。2015年3月3日,肖某甲请同监室在押人员胡某给韩某(绰号“哈儿”)、李某丁各书写书信一封,写给韩某的书信主要内容为请求其帮肖某甲给巴东县西壤坡阳坡菜市场的“洪娃子”、“德娃子”、李某丙、史某甲、税某甲(均为肖某甲诈骗案的被害人)做工作,让他们出具证明,证明肖某甲是找他们借款,不是诈骗,并将证明交给法院,让其逃避或者减轻处罚,如其释放,会优先偿还他们的借款;写给李某丁的书信主要内容为请求其帮肖某甲给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谭某乙、“刘麻匠”、徐某甲、李某戊等人(均为肖某甲诈骗案的被害人)做工作,让他们出具证明,证明肖某甲是找他们借款,不是诈骗,并将证明交给法院,让其逃避或者减轻处罚,如其释放,会优先偿还他们的借款。次日8时41分许,肖某甲在3号监室内将该两封书信交给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巴东县信陵镇昌华菜市场大门口将两封书信交给韩某,韩某于当日13时50分电话联系向某己(绰号“豌豆角儿”,肖某甲诈骗案的被害人),并将两封书信交给向某己,后向某己将书信复印,分别提交给巴东县公安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2015年3月19日、2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报告了自己的上述行为;2015年3月31日,巴东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在巴东县看守所召开会议,被告人李某甲在会议上陈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并做出检讨;2015年4月17日,巴东县公安局决定让被告人李某甲停止执行职务,同日,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肖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9月19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15日,本院再次以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5年2月17日至3月13日,肖某甲诈骗案处于发回重审,尚未判决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线索移交函、户籍信息、关于调整部分民警工作岗位的通知、关于晋升马正强等同志人民警察警督警衔的通知、看守所执法细则、看守所基础工作规范手册、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在押人员花名册、一日生活会议记录、巴东县看守所2015年度责任书、看守所人员分工、会议记录、情况说明、不稳定情况报告、在押人员打电话登记表、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看守所值班记录、巴东县看守所2015年春节值班表、2015年2月17日会议记录、提取笔录、看守所带班领导巡查工作日志、通话清单、巴东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人肖某甲、田某、谭某甲、肖某乙、谭某乙、向某己、向某甲、韩某、胡某、邓某、陈某、谭某丙、赵某、张某、李某乙、杨某、向某乙、吴某、李某丙、向某丙、刘某、李某丁、李某戊、向某乙、向某丁、佘某甲、佘某乙、陈某、佘某丙、向某戊、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帮肖某甲带书信三封,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带过书信两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带书信两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帮肖某甲传递香烟的事实,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一种违规行为,与本案指控的罪名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如实反映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待接受处罚,并在侦查阶段、审理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悔改表现明显,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