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真、殷希波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真,殷希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莹,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立新,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林真,男,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殷希波,男,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真、殷希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莹、于立新,被告殷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王显亮于2013年9月4日由被告林���、殷希波担保,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到期王显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王显亮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代债务人王显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26503.18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希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认有联保责任,但借款是五联保,全部保证责任不能让被告殷希波一个人承担。且王显亮借款时间也不是种地的时间,借款用途原告没有查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真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殷希波发表了质证意见。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主要内容:通河县浓河镇西胜村五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彼此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广智(签名)、林相义(签名)、王显亮(签名)、林真(签名)、殷希波(签名),时间2011年11月16日。拟证明李广智、林相义、王显亮、林真、殷希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A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李广智、林相义、王显亮、林真、殷希波自愿组成���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金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最高金额为壹拾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李广智(签名)、林相义(签名)、王显亮(签名)、林真(签名)、殷希波(签名),时间2011年11月16日。拟证明李广智、林相义、王显亮、林真、殷希波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期限内及个人借款最高限额壹拾万元内,互相承但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序号21124122,借款人王显亮,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期限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人王显亮(签名、捺印)。拟证明王显亮于2013年9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殷希波对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无异议。被告林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殷希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林真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进行质证,但该三份证据被告殷希波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并相互关联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经���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李广智、林相义、王显亮、林真、殷希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最高借款金额均为壹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50%,即按月利率14.85‰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9月4日,王显亮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王显亮偿还借款利息3729元,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王显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6503.18元。���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真、殷希波承担保证责任,代王显亮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26503.18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王显亮及被告林真、殷希波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王显亮及担保人之间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成立。案外人王显亮与二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各方在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额借款额度内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希波抗辩称联保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起诉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殷希波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显亮于2013年9月4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并且没有超过最高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故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真、殷希波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真、殷希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显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真、殷希波代案外人王显亮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林真、殷希波代案外人王显亮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503.18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减���收取1415元,由被告林真、殷希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