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白彬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河北永年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帆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院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