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长胜与东莞浩捷针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胜,东莞浩捷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浩捷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郭洲渡头。法定代表人:李玉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长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浩捷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中堂浩捷针织厂(以下简称浩捷厂)是来料加工企业,1992年10月10日成立,2012年6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已转为三资企业。浩捷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8日,浩捷公司确认与浩捷厂是承继关系。孙长胜于2008年5月2日入职浩捷厂,任电工一职。2010年1月孙长胜对浩捷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26号】,请求补发2009年10月工资和2009年11月至起诉时的工资等有关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孙长胜与浩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孙长胜要求支付2009年11月至起诉时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1年1月孙长胜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浩捷厂【(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34号】,要求:1.确认孙长胜与浩捷厂已于2010年5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浩捷厂支付孙长胜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工资22800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3.浩捷厂支付孙长胜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查明孙长胜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没有在浩捷厂上班,孙长胜于2010年6月22日进入东莞市精盛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任职电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判决确认孙长胜与浩捷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浩捷厂无需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孙长胜,并驳回孙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孙长胜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浩捷公司,要求判决:1.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应付出责任的17.3%部分的社会保险金额18735.9元;2.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09年5月至10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05.64元;3.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工资85500元;4.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双倍工资85500元;5.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经济补偿金21375元;6.浩捷公司与孙长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东一法堂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孙长胜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孙长胜的起诉,不予受理。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15年1月4日,孙长胜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7日,该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孙长胜与浩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孙长胜提出的申诉请求。后孙长胜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孙长胜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44号民事裁定、东检民行不立(2010)90号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东检民不字(2013)5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浩捷公司浩捷公司提供的(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东检民不字(2013)5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孙长胜提出的第二、六项诉讼请求、第一、三、四、五项的部分诉讼请求与(2014)东一法堂立民初字第1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对孙长胜重复起诉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孙长胜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没有在浩捷厂上班,并于2010年6月22日与东莞市精盛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孙长胜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其已单方面解除与浩捷厂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最迟在2010年6月22日已解除,之后孙长胜与浩捷厂或者浩捷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孙长胜就2010年6月22日之后要求浩捷厂或者浩捷公司支付的有关社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孙长胜与浩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孙长胜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孙长胜负担。一审宣判后,孙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2日孙长胜入职浩捷厂,该厂现更名为浩捷公司,孙长胜任电工职务,入职时与厂方杨李海经理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3天后,杨经理通知孙长胜签订1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长胜没有看合同内容就在两份劳动合同上签了名,签名后杨经理没让孙长胜看就拿走了劳动合同,并一直未给孙长胜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5月27日孙长胜发生工伤,后厂方将孙长胜的工资降到1800元/月,加班也不计工资。2009年4月30日满1年后孙长胜仍在浩捷厂上班,但厂方一直未与孙长胜订立劳动合同,自2009年11月始厂方没有支付工资给孙长胜,也不安排工作,孙长胜为此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诉,要求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确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判决生效后,浩捷厂并未与孙长胜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求孙长胜签订工资为770元/月的劳动合同才允许上班,也不支付孙长胜工资。鉴于此,孙长胜于2011年再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诉,要求继续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因证据不足,上述部门对双方事实认定不清,裁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孙长胜因此于2013年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于2014年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了起诉、申请再审,后被驳回再审申请。请求:一、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09年11月-2014年12月应负责任的17.3%部分社会保险金额20379.4元;二、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09年5月-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05.64元;三、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10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95000元;四、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10年11月-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000元;五、浩捷公司支付孙长胜2010年11月-2014年12月经济补偿金95000元;六、浩捷公司与孙长胜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七、本案诉讼费由浩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浩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长胜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孙长胜提出的第二、六项诉讼请求及第一、三、四、五项的部分诉讼请求与(2014)东一法堂立民初字第1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孙长胜于2010年6月22日与东莞市精盛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因此驳回孙长胜2010年6月22日之后的相关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孙长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长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