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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文盲,保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母亲家做保姆。7月21日中午,王某某趁旁边没人,从张某某放在客厅的钱包内盗窃现金300元。7月22日、23日,王某某又用相同的方式连续盗窃两次,其中22日盗窃现金250元,23日盗窃3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母亲家做保姆。同年7月21日中午,王某某趁旁边没人,在张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从钱包内盗窃现金300元。7月22日、23日,王某某又用相同的方式连续盗窃两次,其中22日盗窃现金250元,23日盗窃3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