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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史×与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在一审法院诉称:2007年2月26日翟×、史×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史×不孝敬老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年,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均由于史×的无理要求而未达成协议,翟×无奈于2014年5月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被驳回。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翟×与史×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翟×与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从2007年至2013年土地确权款金额合计20058元,村征地占地补偿款12388元,保洁费8个月金额共计7200元;诉讼费由史×承担。史×在一审法院辩称:一、史×不同意翟×的诉讼请求,翟×所诉不是事实。翟×与史×自2007年结婚后,因翟×有酗酒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将全部的收入用于赌博,不向家里交钱,家里的一切开支都由史×打工的钱支付,翟×还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史×进行殴打辱骂,多次将家里的门踹坏,还将电脑砸坏,手机摔坏。2014年3月4日翟×对史×进行殴打,2014年8月26日翟×的母亲和弟弟对史×进行殴打。因为面临拆迁,翟×及其家人怕史×侵害拆迁利益,故此对史×进行打骂,迫使史×答应离婚。因此,史×同意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离婚。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史×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和身体的伤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以弥补对史×的伤害,应支付史×过错赔偿十万元。三、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婚后共同建东房一间,南彩钢棚子一排,并对居住的村137号(前后院)的11间房子进行了装修,共支付约8万元,婚后购置了家用电器(包括冰箱、洗衣机、电脑、热水器及电动工具等),还购置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列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法分割的应当折价。现史×因翟×及其家人对其造成的伤害,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无收入来源,无处居住,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37号院的前院归史×所有。四、翟×请求分割从2007年至2013年的土地确权钱、占地补偿款及保洁费,上述款项已经作为家庭日常开支使用,其中翟×也用了部分作为赌资,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2014年至今翟×的土地确权钱5213元、卫生费5700元由翟×领取,房屋出租费4200元也由翟×收取,上述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翟×应当给付史×7556.50元。五、翟×诉称双方分居多年不是事实,2014年一直在家居住,并不是像其所说分居多年,这样说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六、史×要求翟×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孩子18岁时止,共42个月,共计4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翟×、史×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翟×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昌民初字第05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现翟×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询,史×同意离婚。经核实,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工具若干,石棉瓦洗澡间一间、彩钢棚子三间。上述事实,有翟×提交的结婚证,史×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翟×与史×自法院上次判决后仍未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家庭财产,法院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史×要求翟×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史×要求翟×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翟×与被告史×离婚。二、共同财产中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工具若干、石棉瓦洗澡间一间、彩钢棚子三间旭归原告翟×所有,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史×所有。三、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8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彩钢棚子三间、石棉瓦洗澡间一间及其他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不分。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史×、翟×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对史×、翟×共有财产的分配,本着有利于双方日后各自生产生活的便利,减少彼此共处中的摩擦、避免相互矛盾激化的原则作出的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史×上诉主张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当不分,且共有的彩钢棚子三间、石棉瓦洗澡间一间及其他财产应全部归其所有;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尚不足以佐证及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翟×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史×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惠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