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4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市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园林巷,窃得被害人赵某捷马牌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2、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大庆南路170号小区楼下,窃得被害人钱某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等人陈述、证人项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扣押全部赃物,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