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法执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植月梅与黄美荣、苏潮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植月梅,黄美荣,苏潮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法执字第435号申请执行人植月梅。被执行人黄美荣。被执行人苏潮德。关于植月梅申请执行黄美荣、苏潮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美荣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元(其中60000元为苏潮德与黄美荣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025元及本案执行费1265元,共计92290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美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潮德自愿分期偿还与黄美荣共同承担的6万元债务。从2015年10月份起每2000元,被执行人苏潮德已将6000元汇至田阳县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已符合结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法执字第4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阳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敏审判员 陆 享审判员 李东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