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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秦某、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绰号“玉林仔”),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禤某(绰号“阿九”),工人,(以上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禤某驾驶桂A×××××号面包车到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6号仙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二人见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后二人合力将该车搬至面包车内盗走。随后二人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60V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67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禤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时至7时许,被告人秦某、禤某商谋共同盗窃,由秦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搭载禤某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6号仙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时,看见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秦某、禤某便下车合力将该电动自行车搬至面包车内盗走。秦某、禤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60V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2670元。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涉案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秦某、禤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禤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禤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禤某经事前商谋,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禤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某因涉嫌本案被抓获后,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故秦某被抓获当日应计入刑期中,故刑期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雅婷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