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890号起诉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曾无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17日,本院收到杨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杨某某在起诉书中称本院在审理(2015)罗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过程中,杨某某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但未得到本院批准,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且(2015)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罗江中学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了杨某某债权的实现,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第三人身份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罗江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收到杨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送交对方当事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2015)罗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也不能证明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杨某某主体资格不适,不能就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燕代理审判员 贺剑锋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声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