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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耀山与何荣、张凤祥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耀山,何荣,张凤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2639号申请执行人王耀山,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何荣,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凤祥,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35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何荣、张凤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耀山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案件受理费149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930元,被执行人何荣、张凤祥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封的财产暂不宜执行,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王耀山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何荣、张凤祥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4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