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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宝、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生子彭某甲。由于被告隐瞒婚史,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不照顾原告,双方在一起经常为钱和琐事争吵,致长期分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主恋爱,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较好,被告对原告及子女均尽到了责任和义务,未分居,原告亦知晓被告婚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给子女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在武汉打工相识,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同年7月17日生子彭某甲(现年4岁)。婚后原告回老家(赤壁市官塘驿镇)生养孩子,被告继续在武汉务工,夫妻分居两地,又由于性格和经济方面的原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婚生子彭某的出生证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砂子岭社区证明、租住证明、银行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