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江某甲,男,1962年l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戈店村方圩村民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宇梁,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江某乙,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江某丙,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任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乔宇梁、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石靓、被告人江某丙及其辩护人任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牌号为“皖NF74**”的奇瑞轿车至本市闵行区汇江路、民仙路路口时适逢“清明节”临时道路交通管制,江某甲欲强行驶入管制道路而拒不配合并推搡民警。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至现场后与被告人江某甲共同阻止民警执行公务。其间,被告人江某丙持钢质U形锁作势对民警进行殴打,后被控制。增援民警徐某、刘晟、陈某某等人到场后出示证件口头传唤上述三名被告人,三人均拒不配合,其中被告人江某甲拉扯、推搡民警陈某某致陈受伤;被告人江某乙在抗拒民警徐某抓捕过程中致民警徐某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和右小腿皮肤挫伤,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甲床出血,其二人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被当场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褚某某、沈某甲、朱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辩护人发表三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等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江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江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赵轶嘉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