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晓琼与陆文轩、高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琼,陆文轩,高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晓琼。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轩。被告:高培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红,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琼与被告陆文轩、高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越,被告陆文轩及被告陆文轩、高培英的委托代理人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越,被告陆文轩、高培英的委托代理人钱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琼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因生活经营所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剩余124000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其认为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丁林方,该债务转移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故双方目前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该笔借款并不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高培英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借款已转移由案外人丁林方承担。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丁林方,不应再由两被告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高培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借条中注明内容系被告与案外人丁林方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原告无关,本案原告也并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文轩之间的借贷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被告陆文轩与案外人丁林方之间的约定,本案原告陈晓琼并未在该借条中签字认可,其在庭审中已明确其对此事并不得知,该借条不能证明两被告辩称的债务转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文轩之间曾发生借贷往来,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被告陆文轩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明确注明原告陈晓琼与被告陆文轩之间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归还日期予以明确,该借条中同时注明“到今为止,以前借条作废,以上不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文轩至今仍未归还相应款项,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陆文轩与被告高培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晓琼与被告陆文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文轩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相应款项,实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转移给案外人丁林方,并出具案外人丁林方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了案外人丁林方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注明“今借到陈晓琼人民币124000元,不计利息,此款陆文轩转陈晓琼”等内容,但从该借条中注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的债务已转移给案外人丁林方,同时,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的同意,该份借条中并未有原告签字表示认可,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辩称的债务转移并不知情,其也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涉及债务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被告高培英与被告陆文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培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陆文轩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陆文轩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文轩、高培英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轩、高培英共同归还原告陈晓琼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陆文轩、高培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陈晓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