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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新民初字第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50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包慧琴。被告赵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1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归家。原告于200年年底去被告老家未能找到被告,被告离开家下落不明已十年之久,音讯全无,小孩生活全部由原告及奶奶照顾。2014年原告曾向你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消息,双方关系未有任何改变。现再次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2、村委会证明1份;3、(2015)仪新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1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5、到庭作证的证人李某证言。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被告赵某自200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女,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生活矛盾,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长期未共同生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告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书记员 谢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