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小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岳、孙多娇诉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岳,孙多娇,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小字第153号原告潘岳,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孙多娇,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巩义市西村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华,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巩义市西村镇。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街道办惠民路。法定代表人段献忠。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岳、孙多娇诉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岳、孙多娇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岳、孙多娇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岳、孙多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七十八元,由原告潘岳、孙多娇负担。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