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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玉芝、赵恒超与赵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超,雷玉芝,赵惠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赵恒超,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樊营。原告雷玉芝,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樊营,系赵恒超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钟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惠,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樊营。原告雷玉芝、赵恒超诉被告赵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超及赵恒超、雷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邓钟楷、被告赵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玉芝、赵恒超诉称:原告赵恒超于1983年5月的一天早上,在村边路口拾到一女婴,遂抱回家抚养,该女婴即被告赵惠,双方由此建立收养关系,原告赵恒超与当年已经70多岁的母亲雷玉芝含辛茹苦共同将被告赵惠抚养成人。2005年,赵惠结婚一年后离婚无子女,后再婚。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赵恒超与90岁的母亲雷玉芝一起生活,双方虽同住一院,但互不来往,被告不仅辱骂原告,且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房产证等有效证件全部扣留,致使原告赵恒超无法领取低保费用及土地补偿款;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还将雷玉芝的5.4万元土地补偿款强行领走。原告身体有病,母亲年事已高,二人毫无生活来源,双方虽共住一屋檐之下,但早已形同路人,毫无亲情,原告为抚养被告成人,直至结婚,一生节衣缩食,省吃俭用,历尽千辛���苦,时至今日已伤心绝望。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家庭财产;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房产证等个人证件及国家补助的每月6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赵洛林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证实:证人与原告赵恒超系叔侄关系,证人听原告赵恒超说,赵恒超的54000元及证人奶(雷玉芝)的54000元,赵恒超一分钱都不能动;赵恒超的钱被告设有密码,雷玉芝的钱被告已经把钱取走了,就为这钱双方起的纠纷。另外,二原告有病,有时是被告带着看的,有时证人也带着看过。2、证人赵小平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人证实:证人是原告赵恒超的妹子;2008年以前被告赵惠对二原告真好,从2008年被告认祖归宗后与他们的关系恶化了。赵恒超后来住院买药的钱都是证人出的,家产都给被告了,赵恒超的衣服都是证人给他买的。证人每个星期都回去二次,回去都给二原告带点东西,有时间证人还给赵恒超点钱,赵恒超的电话费都是证人交的,被告这几年说走就走了,法院发了传票后,证人听赵恒超说,被告还骂他,雷玉芝就住过三次医院,都是证人去送的饭。被告赵惠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二原告的吃喝拉撒都是被告管着的,二原告给被告找家都是弄的倒插门;原告有病都是被告去照顾的,看病都是被告看的;被告在十七八岁时都主管家庭生活了,平时原告花钱都是被告出的,被告领出来的钱也都给原��了。导致这一场官司是因为被告的姑赵小平,她向被告要十万元钱,被告不给;赵小平还欠被告20000元,被告要求她还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都是被告出的;证人也给二原告买过衣服、买过药,但被告也买过药,买过衣服。2、保证书一份,用于证实雷玉芝当时怕赵恒超是个二面倒,给被告写有保证书,写明东西都是被告的,保证书的手印是赵恒超按的。3、赵恒超在第二和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用于证实赵恒超2008年曾经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公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赡养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雷玉芝的54000元是雷玉芝给被告的;证人说俺们当家的要打她,没有这回事。被告从十五六岁时,都开始照顾原告,这会儿有钱了其他人出来了;雷玉芝有病,证人都没有去过,都说上班忙,去看一眼都走了。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就2002年雷玉芝住院期间,雷玉芝不吃肉,才让证人做的饭;这一次为这十万元钱的事,证人才回去照顾的,以前都没有回去过。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结核病医院的钱是原告妹子及侄女出的;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认为条子上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样;对被告举证3无异议;对被告举证4,承认有这个事,但为了要二胎才给被告办的,是为了被告赡养原告,公证书的内容是啥原告不知道;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融洽。保证书表达意思不明确,是个病句,反映的内容不明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人对涉及钱款的部分,听原告诉说,系传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有病,有时证人也带着看过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人陈述原告住院买药的钱,都是证人出的,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陈述家产都给被告了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听赵恒超说,被告还骂原告的证言内容,系传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陈述其平时看望原告及原告住院证人去送过饭的内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1,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二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反驳该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3,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4,二原告承认有此事,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雷玉芝与赵恒超系母子关系,赵恒超一直未成家;1983年5月份,赵恒超在所住该村的村边路口处捡到一个刚满月的女婴即本案被告赵惠,赵恒超收养被告赵惠为养女,并为赵惠上了户口,与赵恒超的父母亲四口人共同生活;之后赵恒超的父亲去世,被告赵惠结婚生子,一家人一直在一起生活。近年来,由于原告雷玉芝年事已高,在饮食上与被告及其孩子有差异,二原告另起炉灶,单独生活,但双方还在一个院子居住;2014年底因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导致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恒超于1983年收养被告为养女,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其与被告确以养父与养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亲友、群众公认,并已经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被告赵惠虽非原告亲生子女,但也是原告从小抱养并艰辛抚养成人,原告并给被告成家及照顾孩子,在原告年老体弱,生活需要人照顾之时,双方为钱款产生矛盾,被告的初衷也是站在原告的利益方着想,双方应进行协商、沟通,以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通过本次诉讼,被告认识到自身以前做的不对之处并愿意改过,真心愿意给原告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以便原告安度晚年,报答原告的养育之情。现雷玉芝、赵恒超的年事已高,在自己即将需要人赡养之时,和被告解除收��关系并不利于自己今后的生活,故对原告赵恒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玉芝与被告赵惠不属收养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恒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恒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