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艳秋与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27号原告:张艳秋,女。委托代理人:张树屏(系原告张艳秋父亲),男,汉族。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继刚,系经理。原告张艳秋诉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艳秋于2005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丽城晶座X号房屋,同时交款20万元。后来交22000元尾款时,因被告仍然只开收款收据,故持款观察。因原告无法取得办理产权证的各种手续,所以向被告提出退房退款的要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始终以公司账面无钱为由拒不退款。既然未退款,就意味合同仍然有效。但开发商暗箱操作,于2007年9月17日又以265000元的价款第二次将该房卖给了徐荣程,收取房款后仍对原告说账面无款。经几十次催讨,直到2007年11月17日,被告职工王珺出面才同我们签订一份带有霸王条款、欺诈性的合同,即当天退给5万元,违约问题只字未提。余下的15万元,合同上标明2007年12月18日和2007年12月31日由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之后,王珺说她离开公司了,让原告找公司副总白宝泽。原告找白总,他说这5万元已作了最大努力,公司没钱他也没办法。但是,2008年4月16日,被告又将该房以18万元的价款第三次卖给了吴云欣,仍对原告说买主无钱无法给你们退款。直至案发,于家伟被捕,原告也没有得到15万元的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赔付15万元应得利息;3、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赔付5万元应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无法直接向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张艳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