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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人,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5时7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至沪昆高速1423Km+921m处,遇前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通行中断时,被告人姜某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车辆失控与停在行车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等候通行的陈某驾驶的改型(加长、加宽)的皖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在快车道上缓慢行驶的毛某驾驶的湘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发生刮擦,造成鲁H×××××号车乘车人白某当场死亡,孙某受伤,三车及三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2日经怀化支队安江大队湘高警怀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白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过磅单据、白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姜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姜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毛某、孙某、车某、刘某、鲁某、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疲劳状态下仍驾驶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遇前方道路通行中断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建议变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胡南数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沙 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