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慧聪。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伟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文忠。被告吕文忠,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黄慧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丽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劳伟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胜辉,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忠文,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经销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日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周丽萍、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冯祐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原告和被告钜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2013)佛银授合字第430064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原告在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12个月内,向被告钜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6000万元,(2)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钜通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钜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若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与上述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被告钜通公司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向原告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若被告钜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的,原告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并有权从被告钜通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同日,原告与被告钜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国信贸融授合字第430064号的《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原告在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12个月内,向被告钜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2000万元,授信品种有开立国内信用证额度、付款融资额度,(2)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若被告钜通公司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钜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慧聪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30064D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为本金6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抵押财产为被告黄慧聪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5、506、706(权证号码030××××6525、0300126526、0310001165,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3、031××××2529-4、031××××2529-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L座1001房(权证号码60××60、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2)、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民委员会崇田路2号(权证号码030××××9115,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1)。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丽萍签订了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430064D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抵押担保债权范围为本金6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抵押财产为被告周丽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德华路B139号紫荆南苑B区8座302房(权证号码42××77、他项权证031××××2529-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座305房(权证号码63××04、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6)。2013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鸿强公司、乐从经销公司和被告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签订了(2013)佛银最保字第430064B1、430064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保证的范围均为本金45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顺日公司和被告吕文忠签订了(2013)佛银最保字第430064B2、430064B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保证的范围均为本金2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慧聪签订了(2013)佛银最保字第430064B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保证的范围为本金60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2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60005120909882,出票人为被告钜通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银行佛山顺德大良支行,收款人为佛山市韵钢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4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存入保证金172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开立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60005120909885,出票人为被告钜通公司,付款行为广发银行佛山顺德大良支行,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钢达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存入保证金24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为本金5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为本金70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为本金51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为本金150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为本金66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7.8%,罚息利率11.7%。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本金2806909.2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7.28%,罚息利率10.92%。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本金1511090.8元,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7.28%,罚息利率10.92%。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本金436.8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年利率7.28%,罚息利率10.92%。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本金624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7.28%,罚息利率10.92%。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到期后,被告钜通公司未按时还款和交足票款,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钜通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共59775492.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6019642.95元。其他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钜通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7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98262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息合计41682622.8元;2.被告钜通公司向原告清偿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6149492.58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复利1021040.01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分别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息合计7170532.59元;3.被告钜通公司向原告清偿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金额1492.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015980.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本息合计16941980.14元;4.原告对被告黄慧聪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5、506、706(权证号码030××××6525、0300126526、0310001165,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3、031××××2529-4、031××××2529-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L座1001房(权证号码60××60、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2)、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民委员会崇田路2号(权证号码030××××9115,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1)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周丽萍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德华路B139号紫荆南苑B区8座302房(权证号码42××77、他项权证031××××2529-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座305房(权证号码63××04、他项权证号码031××××2529-6)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鸿强公司、乐从经销公司、顺日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分别在各自签订的(2013)佛银最保字第430064B1、430064B2、430064B3、430064B4、430064B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钜通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贷款账号41×××35(票号尾号9882)的垫款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30507.42元,于2014年6月25日起欠息,其后未还过本金、利息、复利,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254949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至清偿日止;2.贷款账号41×××40(票号尾号9885)的垫款于2014年6月25日起欠息,其后未还过本金、利息、复利,故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利息,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至清偿日止;3.贷款账号41×××48、41×××49、41×××50、41×××80、41×××82的五笔流动资金贷款均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其后未还过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每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收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至清偿之日止;4.贷款账号111010011300555660006、111010011300555660005、111010011300555660007、111010011300555660008的四笔信用证融资贷款到期后均未还过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每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分别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以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收贷款利息,贷款逾期后的罚息以每笔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至清偿之日止,复利分别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起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钜通公司、鸿强公司、乐从经销公司、顺日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吕文忠、黄慧聪、周丽萍、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银授合字第430064号《授信额度合同》、(2013)佛银国信贸融授合字第430064号《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钜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授信贷款合同,并对授信额度、授信品种、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2013)佛银最保字第430064B1、430064B2、430064B3、430064B4、430064B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被告鸿强公司、乐从经销公司、顺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被告吕文忠、黄慧聪、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同意担保函各1份,证明被告鸿强公司、乐从经销公司、顺日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应当对被告钜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3)佛银最抵字第430064D1、430064D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书7份,证明被告黄慧聪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5、506、706,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L座1001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民委员会崇田路2号以及被告周丽萍同意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德华路B139号紫荆南苑B区8座302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座305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进账单、借款借据各5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交易明细各2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及托收凭证各2份,支付申请书、支付通知书各5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加盖原告本件与原件一致章)7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按被告钜通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钜通公司开立了430万元(含保证金17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钜通公司开立了600万元(含保证金2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71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60万元。现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均已到期,原告已经垫付票款。6.寄单通知书3份,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信用证来单通知、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凭证各4份(复印件加盖原告本件与原件一致章),付款融资申请书、广发银行信用证、申请人确认书、借款借据各4份,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信用证融资贷款本金2806909.2元,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信用证融资贷款本金1511090.8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信用证融资贷款本金4368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钜通公司发放了信用证融资贷款本金624万元,现融资贷款已经到期。7.贷款还款及应收未收利息情况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钜通公司共欠本金59775492.58元、利息3471134.76元、罚息5413009.31元、复利681443.94元。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为准,每笔授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对被告钜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认定为相符交单,在付款到期日,原告有权主动扣划被告钜通公司在原告的任何账户支付信用证应付款项,若被告钜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信用证应付款项,原告将代被告钜通公司垫付信用证款项,从垫付之日起,原告所垫付的到期应付信用证金额视同逾期贷款,被告钜通公司应尽快筹集资金还款,并支付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从属费用。案涉四张国内信用证对应的借款借据载明信息分别如下:1.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1511090.8元,借款年利率为7.28%,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2806909.2元,借款年利率为7.28%,3.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金额为436.8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8%,4.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金额为62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8%。案涉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钜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案涉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被告黄慧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崇田路2号(产权证号:030××××911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L座1001房(产权证号:60××60)、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5(产权证号:030××××652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6(产权证号:0300126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706(产权证号:03100011**),被告周丽萍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德华路B139号紫荆南苑B区8座302房(产权证号:42××7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座305房(产权证号:63××04)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此外,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钜通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并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票号尾号为9882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被告钜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本金172万元后,原告为此垫款258万元;被告钜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垫款本金30507.42元,且于当日起欠息。票号尾号为9885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被告钜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本金240万元后,原告为此垫款360万元,该汇票自到期日起欠息。案涉五笔流动资金贷款均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而案涉四笔信用证融资贷款均未偿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钜通公司应对流动资金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对银行承兑汇票则应于汇票到期日足额缴存票款,现贷款期限届满,汇票亦已到期,被告钜通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钜通公司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87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510万元+1500万元+6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贷款本金3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2.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钜通公司支付银行承担汇票垫款6149492.58元【(258万元-30507.42元)+3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6149492.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就流动资金贷款部分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垫款自汇票到期日转为逾期贷款,且对该逾期贷款计收的日万分之五利率约定实质上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对该利息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根据案涉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借据记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钜通公司支付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149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431.8万元(1511090.8元+280690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2.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4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3.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6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原告要求对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罚息计算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强公司、乐从经销公司、顺日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慧聪、周丽萍以案涉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抵押担保,现被告钜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案涉房产实现抵押物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房产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钜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87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贷款本金3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3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2.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149492.58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本金6149492.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国内信用证买方融资贷款149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1.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43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2.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4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3.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以6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尚欠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日贸易有限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日贸易有限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黄慧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崇田路2号(产权证号:0300029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贝沙轩L座1001房(产权证号:60××60)、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5(产权证号:0300126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506(产权证号:0300126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706(产权证号:03100011**),被告周丽萍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德华路B139号紫荆南苑B区8座302房(产权证号:42××7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138号裕丰豪庭C座305房(产权证号:63××04)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775.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75775.67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钜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鸿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工业经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日贸易有限公司、吕文忠、黄慧聪、周丽萍、劳伟潮、陈胜辉、何忠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冯 祐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