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德来诉李忠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德来,李忠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柳德来,男。被告李忠宪,男。原告柳德来诉被告李忠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赵子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德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宪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鄂托克前旗农行上海庙支行建设做土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给原告打下欠工人工资93753元欠条一支,此后又支付了50000元,下欠437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37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劳务工资误工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宪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忠宪拖欠原告工人工资43753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忠宪将其承包中国农业银行鄂托克前旗分行上海庙支行办公楼建设的土建工程(砌砖、抹灰、打地基、处理房顶、做散雨台等杂活)分包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部分工人工资,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将下欠工人工资93753元,立下一支欠条,此款经催要被告又支付50000元,剩余4375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欠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43753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宪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柳德来劳务费437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忠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呼布钦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