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潘传金与王建设、许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传金,王建设,许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潘传金,医生。被告王建设。被告许艳梅。原告潘传金诉被告王建设、许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金、被告王建设、许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传金诉称,被告王建设、许艳梅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建设、许艳梅辩称,宋伟欠原告9万元,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委托被告向宋伟要款,并让被告支付1万元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后宋伟仅给付被告9万元,因此,被告不答应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案外人宋伟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宋伟应当给付原告借款26万元,我院出具了(2008)铜民二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因宋伟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宋伟给付原告部份款项,尚欠原告十余万元。因被告急需用钱,便通过战友崔某找到原告,要求将宋伟尚欠款项由其负责要回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约定用期一年,崔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宋伟之间的纠纷了结。后宋伟将欠原告的款项给付了被告。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有证人崔某证明,因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主张其中含利息一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宋伟尚欠原告十余万元,因此,至于两被告实际向宋伟主张多少款项,是其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两被告仍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借款额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设、许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传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建设、许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雨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