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某、周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周某,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周某、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胜军(主审)、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樊随庸、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滕秀兵、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竹山县公安局潘口派出所民警接到电话举报称:竹山县潘口乡魏沟村3组村民在丫角山(小地名:赵家坡)绿松石矿洞盗取大量绿松石原矿石藏匿于村民曾某家。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于当日8时许到曾某家依法进行搜查,先后在曾某家冰箱、地窖内发现七袋绿松石原矿石,毛重共300余斤。经初步调查,该批绿松石原矿石为该组村民从丫角山某矿洞盗取后藏于曾某家准备予以私分,民警遂决定依法扣押该批绿松石原矿石。由于曾某家围观村民众多且情绪激动,现场民警为防止村民阻扰、哄抢,请求增加警力执行扣押任务。11时50分许,竹山县公安局机动应急大队警察朱某、蔡某等七人进入曾某家协助执行扣押任务。被告人郑某、周某及其他村民迅速涌入门内,将大门堵死,阻止警察扣押该批绿松石原矿石。为了防止村民冲入室内哄抢绿松石原矿石,蔡美满等警察排成人墙以阻止村民进入存放原矿石的房间内并向村民解释和劝阻。被告人周某不听劝阻,拉住协警蔡美满,将其右手臂咬伤,并继续抢夺民警扣押的绿松石原矿石,致使竹山县潘口派出所协警罗某左手小拇指受伤。被告人郑某冲入室内,动手抢夺民警朱涛手中携带的绿松石原矿石,在抢夺过程中将朱涛右手臂咬伤、双臂抓伤。被告人许某站在曾某家大门门槛上围堵警察,高声斥责警察,并煽动村民起哄,现场一度陷入混乱,后许某又搬来两根段木放在曾某家大门处,让堵在门口的妇女坐在上面继续阻拦室内警察将扣押的绿松石原矿石带走。直至当日17时许,竹山县公安局调集一百余名警力赶赴现场,才将村民盗采的300余斤绿松石原矿石扣押带走,该事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经鉴定,蔡美满、朱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郑某、周某、许某的户籍证明资料等书证;2、朱某、蔡某、罗某、袁某、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周某、许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 斌审判员 章胜军审判员 方治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