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闫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闫爽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存宝。被告闫爽波。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诉被告闫爽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存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HB52A-I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款390万元。其中,合同价款中的70%即273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73万元用于购买徐工泵车,贷款期限48个月,年利率8.28%,逾期利率上浮30%计算。该笔贷款于2011年10月28日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向光大银行付款,2012年6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款70952.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0952.04元,并按年利率10.764%自2012年6月29日垫付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闫爽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5191116001015,合同附表约定:闫爽波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273万元,用于购买徐工泵车;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9%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附表第13项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闫爽波发放贷款273万元。2012年7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出具(2012年)第019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确认因借款人闫爽波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已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逾期本息70952.04元,垫款日期2012年6月2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闫爽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还款付息,原告代为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根据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行的约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产生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被告持有偿还贷款的证据,对于偿还的数额被告未向法庭予以明确也未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提出反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爽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70952.04元及垫付款利息(以70952.0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闫爽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员 韩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