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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晓利与蔡振伦、曹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汪晓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蔡振伦,居民。被告曹兰凤,居民。原告汪晓利诉被告蔡振伦、曹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曹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伦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利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9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到原告24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被告蔡振伦未作答辩。被告曹兰凤辩称,借条上面签名是本人签的,但本人没有借款,也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兰凤系被告蔡振伦的母亲,原告与被告蔡振伦是同学关系。2013年3月到2014年1月,被告蔡振伦出面,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4年9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借款经原告索要,两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曹兰凤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曹兰凤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签名是受当事人诱骗所为,但其没有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伦、曹兰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晓利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蔡振伦、曹兰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