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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志林与黄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黄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李志林,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志林诉被告黄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1日分两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归还属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5﹪过高,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林与被告黄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作中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俊向原告李志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5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民丰大道分理处转款28500元,余款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俊向李志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止”,合同其它条款与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相同。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向被告转款27900元,余款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1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民丰大道分理处、第七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俊向原告李志林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李志林要求被告黄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超过的部分无效,但未超过部分的利息,被告黄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东 来源: